申 诉 书
申诉人:卢廷阁 男 汉族 1970年7月1日出生 住所地:友谊北大街368号中远大厦909室。电话:87771118 13012165113
由于我国法律对法院应当立案而拒绝立案的行为缺乏纠正措施,所以本人只能以申诉的方式向其上一级法院即贵院反映,并请求贵院责令该下一级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给予立案。
本人及同事于斌于2009年6月11日购买两张从石家庄到北京西的火车票,火车票上载明发车时间是7:25,但仅在石家庄车站候车室就遭遇晚点50多分钟,到达北京时基本上晚点1小时,为此本人与同事于斌将西安铁路局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09年6月29日我们去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当时立案庭将立案材料收下后说:等研究以后再通知我们,但却一直没有通知我们,期间我们打电话询问,被告知不能立案,同时也不给我们出具任何裁定。
2009年8月17日,我到法院见到了立案庭李庭长,他向我传达了法院不立案的意思和理由,即此案经过院领导研究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自己有内部规定,这种案子就得向被告所在地西安起诉。我向他索要这个所谓的“内部规定”,他说:没有,我们内部就是这样掌握的。他们即没有这个“内部规定”,也更谈不上合法与否。最后他仍然拒绝出据不予立案或是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而且按他的理解,民诉法第28条规定的“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也应当是西安(实际上按车次,这趟车的始发地是宝鸡)和北京西,也不应当是石家庄和北京西。我们感到:作为一个立案庭的庭长,长期受理类似的案件,对这样的法律条文应当理解的非常深透,但不可思议的是他竟然对28条作这样理解?
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和支出不必要的成本,本人就选择石家庄铁路法院受理此案,以此来践行法院受理案件的便民原则,所以敬请贵院依法责令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纠正其错误做法。
此致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申诉人:卢廷阁
2009年8月21日
附:
1、民事起诉状一份 2、火车票复印件一份 3、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 4、火车晚点照片复印件一份 5、法律依据一份 6、身份证明一份。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141、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