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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出台《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07-5-4 17:08:09     来源:河北省   编辑: 

河北省出台《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建设市场监管,惩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完善建设监管体系,近日,河北省建设厅出台了《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2007]155号)。

  该《办法》要求省内各级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在建设领域内从事各类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规定的行为,全面记入记录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曝光。《办法》在出台的同时,编制了详细的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范围目录,将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分为4大类381项。

  该《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记录期限为2年。但是对拒不配合或者阻挠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及自被记录之日起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将延长记录期限,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

  《办法》的出台对于提高建设执法效能,增强建设执法透明度,创造诚信守法的建设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是保障城乡建设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办法》将于2007年5月1日实施。

 

附件:

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
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设监管体系,加强对建设行政相对人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其市场行为,创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依据《建筑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记录、公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相对人,是指在建设领域内从事各类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监理企业、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城乡规划技术服务企业、中介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城市燃气热力经营企业、建设工程检测单位(机构)和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等,以及依法注册的建设类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家等。
本办法所称违法行为,是指建设行政相对人违反有关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以下简称“违法行为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监察机构负责。
设区市、县(市)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违法行为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专职执法机构(队伍)负责。
第五条  违法行为记录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范围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组织开发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全省统一使用。
建设行政相对人发生《目录》规定的行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认定违法行为的部门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在核实建设行政相对人守法情况或者出具有关证明时,应当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记录情况为依据。
第六条  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生效或者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一)收集依法对建设行政相对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认定的有关文字材料等记录依据;
(二)对照《目录》,确认是否应当进行违法行为记录;《目录》内未包括的违法行为,应当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是否应当进行违法行为记录;
(三)将本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行为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四)省建设监察机构定期对设区市、县(市)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的信息进行分类、整理。
第七条 违法行为记录实行动态管理。
违法行为记录期限为2年。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建设行政相对人申请,可以缩短记录期限。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相对人,应当延长其记录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外进冀建设行政相对人在我省发生违法行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记录,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确认的违法行为,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违法行为记录。
第十条  建设行政相对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被记录之日起六个月后申请缩短违法行为记录期限。
(一)按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截止提出申请之日,申请人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在从事有关建设领域活动中有自觉抵制违法行为、举报其他违法行为、协助查办违法案件等表现的。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相对人自被记录之日起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自最后一个违法行为记录之日起2年内不得提出缩短记录期限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缩短违法行为记录期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行政相对人向违法行为记录部门提出申请;
(二)违法行为记录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记录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缩短记录期限,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已被记录的建设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记录部门应当延长记录期限,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
(一)拒不配合或者阻挠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自被记录之日起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
延长记录期限最多不超过4年。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记录、缩短或者延长记录期限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
作出该决定的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核查。
经复核或者核查,发现相应决定有错误的,作出该决定的部门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实施资质许可以及对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进行监督管理时,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应当查验建设行政相对人的守法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  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相对人的守法情况证明材料,由企业注册地违法行为记录部门依据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的记录内容出具。
省外进冀建设行政相对人的守法情况证明由省建设监察机构出具。
其他行政机关和与建设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查询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的,违法行为记录部门应当公开。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部门开展建设行政违法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
下级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记录而未记录的,上级行政部门应当责令下级行政部门限期予以记录;下级行政部门拒绝记录的,上级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行为记录工作的监督管理,完善内部运行制度,规范档案管理,定期对违法行为记录的登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记录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十九条  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记录或记录错误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缩短、延长违法行为记录期限手续,或者应当删除而未删除违法行为记录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范围目录
建筑活动类
(行为代码A)
一、 工程施工许可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01)
 
序号 行为代码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依据   
1 A01-01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①《建筑法》第64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③《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0条;
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34条第(一)项;⑥《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9条。   
2 A01-02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手段、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伪造施工许可证,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1、12条;   
3 A01-03 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31条;   
4 A01-04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5条   

二、工程招投标、承发包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02)   
5 A02-01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49条;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8条;④《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43条。   
6 A02-02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0条;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8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9条。   
7 A02-03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施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1条;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0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7条;④《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6条。   
8 A02-0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2条;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46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13条;④《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37条。   
9 A02-05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3条;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9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4条。   
10 A02-06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3条;
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8条。   
11 A02-07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4条;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5条。   
12 A02-08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5条;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6条。   
13 A02-09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6条;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49条;③《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0条;④《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4条;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7条。   
14 A02-10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7条;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5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0条。   
15 A02-11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8条;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2条;③《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37条。   
16 A02-12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59条;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6条;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3条;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   
17 A02-13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①《招标投标法》第60条;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50条;③《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7条;④《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9条。   
18 A02-14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一)项;②《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   
19 A02-15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47条。   
20 A02-16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有违反《招标投标法》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9条。   
21 A02-17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2条。   
22 A02-18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1条。   
23 A02-19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四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三款;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2条;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21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28、32条。   
24 A02-20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3条。   
25 A02-21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4条。   
26 A02-22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二、三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一、二款;③《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5条。   
27 A02-23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①《建筑法》第66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5条;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6条。   
28 A02-24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四)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五)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七)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7条。   
29 A02-25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2条。   
30 A02-26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3条。   
31 A02-27 评标过程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9条;
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7条。   
32 A02-28 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的;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5条;②《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36条。   
33 A02-29 建设单位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擅自改变中标单位的。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38条。   
34 A02-30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6条。   
35 A02-31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5条。   
36 A02-32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6条。   
37 A02-33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肢解进行分包的。 ①《建筑法》第67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第62条第一款;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9条;④《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6条;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8条;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7条第(四)项;⑦《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7条;⑧《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9条。   
38 A02-34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 《建筑法》第68条第一款。   
39 A02-35 在工程承包中承包单位行贿的。 《建筑法》第68条第二款。   
40 A02-36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接分包工程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9条。   
41 A02-37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一款;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第三款;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4条;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8条;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2条第(一)项;⑥《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设计条例》第43条。   
42 A02-38 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招标投标法》第12条   
43 A02-39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招标投标法》第12条   
44 A02-40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 《招标投标法》第12条   
45 A02-41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未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的。 《招标投标法》第23条   
46 A02-42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招标投标法》第24条   
47 A02-43 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的。 《招标投标法》第38条   
48 A02-44 招标人和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 《招标投标法》第46条   
49 A02-45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招标投标法》第47条   
50 A02-46 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   
51 A02-47 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   
52 A02-48 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资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3条   
53 A02-49 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   
54 A02-50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建筑法》第25条   

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03)   
55 A03-01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①《建筑法》第65条;②《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一、二款;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3、34条;⑤《外商投资建筑企业企业管理规定》第20条;⑥《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9条。   
56 A03-02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手段、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伪造资质证书,涂改资质证书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四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三款;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2条;④《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9条。   
57 A03-03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①《建筑法》第66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5条。   
58 A03-04 建筑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6条。   
59 A03-05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有关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 《外商投资建筑企业企业管理规定》第21条。   
60 A03-06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建筑法》第10条   
61 A03-07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8条   
62 A03-08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未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建筑法》第27条   
   
四、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04)   
63 A04-01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①《建筑法》第69条第一款; 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 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8条;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9条。   
64 A04-02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①《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三)项;③《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6条;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七)项;⑤《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9条。   
65 A04-03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①《建筑法》第72条;②《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9条。   
66 A04-04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①《建筑法》第73条; 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8条;③《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9条。   
67 A04-05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①《建筑法》第74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7条第(二)项;④《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9条。   
68 A04-06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者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 ①《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8条。   
69 A04-07 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①《建筑法》第75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6条;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9条。   
70 A04-08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六)项;   
71 A04-09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①《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   
72 A04-10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二)项;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第二款;③《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9条。   
73 A04-11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5条。   
74 A04-12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①《建筑法》第70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   
75 A04-13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实施检测的。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64条。   
76 A04-14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   
77 A04-15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   
78 A04-1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0条。   
79 A04-17 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扩大门窗尺寸的,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刨凿楼房地面的,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或者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的,发包人没有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其委托的机构审查的。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9条。   
80 A04-18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方面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二、三款;②《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6条。   
81 A04-19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手段、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的,伪造资质证书的,涂改资质证书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四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三款;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2条;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7、28条。   
82 A04-20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方面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9条。   
83 A04-21 建设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1条。   
84 A04-2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未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19条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05)   
85 A05-01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①《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②《河北省建筑条例》第62条;③《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53条;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4条。   
86 A05-02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7条。   
87 A05-03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①《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0条; 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5条。   
88 A05-04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6条;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1条。   
89 A05-05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2条。   
90 A05-06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建筑法》第71条第一款。   
91 A05-07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建筑法》第71条第二款。   
92 A05-08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   
93 A05-09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能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52条。   
94 A05-10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个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2条;②《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第17条。   
95 A05-11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3条。   
96 A05-12 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生产单位及其他单位的违法行为。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第18条。   
97 A05-13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   
98 A05-14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   
99 A05-15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7条。   
100 A05-16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3条。   
101 A05-17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   
102 A05-18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   
103 A05-19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9条。   
104 A05-20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0条。   
105 A05-21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   
106 A05-22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①《河北省建筑条例》第63条;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③《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9条。   
107 A05-23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第一款。   
108 A05-24 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其他方面违反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规章的。 ①《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34条;②《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9条。   
109 A05-25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 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第16条。   
110 A05-26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任职,没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没有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63条。   
111 A05-2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①《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54条;②《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9条。   
112 A05-28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未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的;或者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未按程序向设计企业提出的;或者建设单位按程序及时提出,设计企业对工程设计未及时予以修改,出具修改方案的。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9条。   
113 A05-29 建设工程停工后又复工的,施工企业在复工前,没有采取措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的。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9条。   
114 A05-30 施工企业接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的通知、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工指令后,没有立即采取措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的。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9条。   
115 A05-31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的。 《建筑法》第46条   
116 A05-32 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建筑法》第48条   
117 A05-33 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自离开或者逃匿的。 《安全生产法》第91条   
118 A05-34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②《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9条。   
   
六、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06)   
119 A06-01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8条;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9条。   
120 A06-02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①《建筑法》第69条第二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第二款。   
121 A06-03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五)项;②《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   
122 A06-04 工程监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二、三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一、二款;③《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④《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4、35条。   
123 A06-05 工程监理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手段、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伪造资质证书、涂改资质证书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四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三款;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2条;④《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3条。   
124 A06-06 工程监理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①《建筑法》第66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5条;④《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6、37条。   

七、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07)   
125 A07-01 注册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2条;②《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9条。   
126 A07-02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9条;②《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第21条第(一)项。   
127 A07-03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以及其它方面违法的。 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1条;②《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第21条第(二)项。   
128 A07-04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0条。   
129 A07-05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7条。   
130 A07-06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资格的。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第21条第(三)项。   
131 A07-07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8条。   
132 A07-08 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1条第(六)项。   
133 A07-09 不依法行使监理签字权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67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8条    


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08)   
134 A08-01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①《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   
135 A08-02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   
136 A08-03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   
137 A08-04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八)项。   

九、勘察、设计单位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09)   
138 A09-01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6条。   
139 A09-02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未经勘察设计而施工的,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①《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4条;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2条第(二)、(三)(四)项。   
140 A09-03 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者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将承接方的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擅自终止或者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3条。   
141 A09-04 未按规定办理借用勘察、设计人员手续的;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后未重新申领资质证书的;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产品的;无正当原因未进行设计交底、未及时解决施工中的设计问题,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采用超出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查、鉴定的;勘察、设计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18条。   
142 A09-05 承接方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者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5条。   
143 A09-06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隶属关系,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12条   
144 A09-07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的省外企业,未向河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13条   
145 A09-08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未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2条   
146 A09-09 勘察设计发包方和承包方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最低和最高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或者抬高勘察设计费用的。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3条   
147 A09-10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0条;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8条;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7条;⑤《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9条;⑥《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7条; 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4条。   
148 A09-11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2条。   
149 A09-12 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3条。   
150 A09-13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4条。   
151 A09-14 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5条。   
152 A09-15 因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使单位被罚款处罚的。 ①《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50条;    
153 A09-16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违反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第17条。   
154 A09-17 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22条。   
155 A09-18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23条。   
156 A09-19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擅自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4条   
157 A09-20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15条   
158 A09-21 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二、三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一、二款;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5条;④《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5、37条第(一)项;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9条第(一)项。   
159 A09-22 勘查设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手段、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伪造资质证书、涂改资质证书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四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三款;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6条;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9条第(二)(三)项;⑤《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5条。   
160 A09-23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方面的。 ①《建筑法》第65条第二、三款;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8条。   
161 A09-24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6条。   
162 A09-2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2、37条   
163 A09-26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41条。   
164 A09-27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41条。   
165 A09-28 工程造价咨询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40条。   
166 A09-29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41条。   
167 A09-30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41条。   
168 A09-31 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①《建筑法》第66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7条第(二)项第(三)项。   
169 A09-32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20条。   
170 A09-33 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9条。   
171 A09-34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17条。   
172 A09-35 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31条。   

十、注册人员(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建造师等)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10)   
173 A10-01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2条;②《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9条。   
174 A10-02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8条。   
175 A10-03 因注册建筑师的直接责任使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32条。   
176 A10-04 注册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①《注册建筑师条例》第31条;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7条;③《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0条第(一)项:④《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26条。   
177 A10-05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   
178 A10-06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29条。   
179 A10-07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①《注册建筑师条例》第30条;②《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26条;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6条;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9条第(一)项。   
180 A10-08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以及其它方面违法的。 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0条;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9条第(二)(三)项。   
181 A10-09 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的。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 19条。   
182 A10-10 以欺骗、贿赂、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不正常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 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 29条;②《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25条。   
183 A10-11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执业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 26条第八款;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7条:③《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27条:④《注册建筑师条例》第31条第二项: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8条。   
184 A10-12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者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者收受回扣的;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者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7条。   
185 A10-13 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28条   
186 A10-14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造师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3条   
187 A10-1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4条   
188 A10-16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5条   
189 A10-17 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6条   
190 A10-18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   
191 A10-19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8条   
   
十一、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11)   
192 A11-01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17条。   
193 A11-02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18条。   
194 A11-03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①《河北省建筑条例》第55条;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③《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14条;④《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24条。   
195 A11-04 在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30条。   

十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防震减灾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12)   
196 A12-01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防震减灾法》第45条第(一)项。   
197 A12-02 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防震减灾法》第45条第(二)项。   
198 A12-03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5条。   
199 A12-04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6条。   
200 A12-05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7条。   
201 A12-06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8条。   
202 A12-07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43条。   
203 A12-08 单位和个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结构体系的,不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的。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39条。   
204 A12-09 在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避震疏散场地和避震通道上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资的。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第20条   
205 A12-10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22条。   
206 A12-11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结构体系的。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23条。   
207 A12-12 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24条。   
208 A12-13 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者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38条。   

十三、建筑节能和新技术推广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A13)   
209 A13-01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不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进入建筑使用市场的。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   
210 A13-02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及设计人员未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有关新型墙体与建筑节能的科研成果的。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   
211 A13-03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7条。   
212 A13-04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6条。   
213 A13-05 建设单位违反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的。 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5条;②《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44条。   
214 A13-06 监理单位违反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的。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44条。   
215 A13-07 违反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20条。   
216 A13-08 尚无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进入建筑使用市场的。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    
十四、拖欠工程款及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A14)   
217 A14-01 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工程款及工程勘查、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试验等费用,或者违规收取费用的。 《合同法》第286条   
218 A14-02 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法》第91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 

 

 


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类
(行为代码B)
一、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B01)
 
序号 行为代码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依据   
219 B01-01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23条   
220 B01-02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①《城市规划法》第40条;②《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47条。   
221 B01-03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24条   
222 B01-04 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第23条   
223 B01-05 无《资质证书》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28条   
224 B01-06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29条   
225 B01-07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30条   
226 B01-08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31条   
227 B01-09 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32条   
228 B01-10 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17条   
229 B01-11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第17条   
230 B01-12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违法建设活动的。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14条   
231 B01-13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16条   
232 B01-14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17条   
233 B01-15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20条   
234 B01-16 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进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30条   
235 B01-17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城市规划法》第33条   
236 B01-18 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城市规划法》第35条   
237 B01-19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 《城市规划法》第38条   
238 B01-20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撤销、更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未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的。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16条
   
239 B01-21 建设工程开工前及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完成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的。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29条   
240 B01-22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第14条   
   
二、村镇规划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B02)   
241 B02-01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   
242 B02-02 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的;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8条   
243 B02-03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40条   
244 B02-04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41条   
245 B02-05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42条   
246 B02-06 单位、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43条   
247 B02-07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 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46条   
248 B02-08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40条   
249 B02-09 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的;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41条   
250 B02-10 损坏房屋、市政公用设施的。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42条   
251 B02-11 擅自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43条
   
252 B02-12 破坏建制镇镇容和环境卫生的。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44条   
253 B02-13 占用、损坏建制镇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45条 

 

 

房地产管理类行政处罚
(行为代码C)

一、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C01)
 
序号 行为代码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依据   
254 C01-01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3条   
255 C01-02 聘用单位为房地产估价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4条   
256 C01-03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5条   
257 C01-04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6条   
258 C01-05 违反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7条   
259 C01-06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违法行为的: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8条   
260 C01-07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9条   
261 C01-08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5条   
262 C01-09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6条   
263 C01-10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7条   
264 C01-11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违反第20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违反第21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   
265 C01-12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25条规定承揽业务的;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28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19条第二款、第28条第二款、第31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9条   
266 C01-13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0条   
267 C01-14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   

二、物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C02)   
268 C02-01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   
269 C02-02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58条   
270 C02-03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   
271 C02-04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   
272 C02-05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   
273 C02-06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   
274 C02-07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   
275 C02-08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   
276 C02-09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   
277 C02-10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   
278 C02-11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23条   
279 C02-12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31条   

三、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C03)   
280 C03-01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4条   
281 C03-02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5条   
282 C03-03 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6条   
283 C03-04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7条   
284 C03-05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未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
   
285 C03-06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未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1条   
286 C03-07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予以公告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   
287 C03-08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0条   
288 C03-09 拆迁人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2条   
289 C03-10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在变更后十日内,未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7条   
290 C03-11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未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的。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13条   
291 C03-12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未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的。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9条   
292 C03-13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的。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12条   
293 C03-14 房屋拆迁单位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16条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C04)   
294 C04-01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有关规定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未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的;未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32条   
295 C04-02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商品房预售广告中未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文号的。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32条   
296 C04-03 商品房预售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 《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一款   
297 C04-04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未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
   
298 C04-05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   
299 C04-06 未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预售商品房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7条   
300 C04-07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36条   
301 C04-08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37条   
302 C04-09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38条   
303 C04-10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3条   
304 C04-11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4条   
305 C04-12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7条   
306 C04-13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8条   
307 C04-14 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9条   
308 C04-15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1条   
309 C04-16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   
310 C04-17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3条   
311 C04-18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8条   
312 C04-19 商品房销售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9条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C05)   
313 C05-01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   
314 C05-02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2条   
315 C05-03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3条   
316 C05-04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4条   
317 C05-05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未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4条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行为代码C06)   
318 C06-01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   
319 C06-02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的。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   
320 C06-03 物业管理公司不及时修缮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15条   
321 C06-04 售房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的。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第21条   
322 C06-05 公有住房售出后住房和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在住房所有权人、使 用人告知售房单位后,售房单位未对报修项目进行登记,填写住房维修任务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住房和设施设备的。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第22条   
323 C06-06 售房单位没有定期对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的。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第23条   
324 C06-07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1条   
325 C06-08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2条   
326 C06-09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   
327 C06-10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6条   
328 C06-11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7条   
329 C06-12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8条   
330 C06-13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9条   
331 C06-14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5条   
332 C06-15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6条   
333 C06-16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7条   
334 C06-17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   
335 C06-18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9条   
336 C06-19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0条   
337 C06-20 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19条   
338 C06-21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未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1条   
339 C06-22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1条   
340 C06-23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2条   
341 C06-2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未到该业务发生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1条
   
342 C06-25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未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
   
343 C06-26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未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4条
   
344 C06-27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的。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30条 

 

城市建设管理类行政处罚
(行为代码D)
一、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D01)
 
序号 行为代码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依据   
345 D01-01 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未能按规定工期完工的,建筑竣工未同时清理施工场地的,擅自将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街接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园林、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的,擅自在城市设置广告、宣传画廊等设施的,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擅自改变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不设遮挡设施、乱堆物料,影响交通或者城市卫生、市容的,侵占人行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4条   
346 D01-02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设置信号和标志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的,履带车、铁轮车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供热、燃气等公用事业及经营专用设备、专用车辆的,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资源的,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任意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古建筑物的。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5条   
347 D01-03 在城市乱摆摊点的,不按规定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影响城市卫生的,随地便溺、吐痰以及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和未按规定补植的,在城市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的,在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3条   

二、城市燃气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行为代码D02)   
348 D02-01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40条   
349 D02-02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41条   
350 D02-03 燃气供应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质和压力、无故停止供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等的。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42条   
351 D02-04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变化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的;无正当理由阻挠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等影响燃气设施和安全的。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43条   
352 D02-05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气企业的。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41条    
353 D02-06 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41条    
354 D02-07 燃气供应企业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42条    
355 D02-08 无证设计、施工或者超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40条    
356 D02-09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31条;②《关于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357 D02-10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 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32条;②《关于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358 D02-11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33条;②《关于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359 D02-12 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34条;②《关于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三、风景名胜区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D03)   
360 D03-01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5条   
361 D03-02 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重要设施,未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设施的。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35条   
362 D03-03 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 8条   
   
四、城市节约用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D04)   
363 D04-01 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   
364 D04-02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17条   
365 D04-03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18条   
366 D04-04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19条   
367 D04-05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   

五、园林绿化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为代码D05)   
368 D05-01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9条   
369 D05-02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绿化用地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未进行绿化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34条   
370 D05-03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绿化用地标准,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35条   
371 D05-04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未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36条   
372 D05-05 绿化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36条   
373 D05-06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施工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36条   
374 D05-07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37条   
375 D05-08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未完成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38条   
376 D05-09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39条   
377 D05-10 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的,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的,在绿地内挖坑、取土,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的,擅自修剪树木,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40条   
378 D05-11 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41条   
379 D05-12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42条   
380 D05-13 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43条   
381 D05-14 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或者超越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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